转让企业,其环评手续是否需要再次审批?这在基层单位还存在一定的困惑
对于项目已建成而投入运营的企业来说,转让手续只需按照企业转让的要求进行,而与企业所拥有的项目无关(如果企业拥有很多已建成的项目,一一都进行转让显然不合适),除非建设新项目或者原有项目发生了重大变动。
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法人更换、企业转让等再次审批情形,就在于环评内容与此无关。
其第十七条规定了环评报告书的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监测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求最高的环评报告书,具体详细内容也只是与建设项目的性质本身、所在位置、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密切相关,而与由谁经营、替换操作、可否转让等关系不大。
那么,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再次审批?
一、是项目建设前的情形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一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据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是否属于“重大变动”,要看其中是否有一项或者几项达到《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关于印发淀粉等五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规定的条件。
二、是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的情形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的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但是备案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批,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重新报批、重新审核不同。
三、是生态环境部门发现问题时的情形
一是“可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二是“必须”。《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出现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就需要对环境影响再次进行相应形式的行政审查”。